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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人格权不得 放弃、转让与继承

时间:2021-03-04 13:36:12 新闻热线:022-23741087 来源:天津日报

  《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广受关注。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如何理解人格权这种专属性呢?

  人格权不得放弃

  所谓人格权不得放弃,是指权利主体不得通过合同或者单独法律行为的方式放弃自己所享有的人格权。人格权与生俱来,自然人出生即享有,随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故不得放弃。传统民法严格坚持人格权的不得放弃性,认为权利主体放弃一切人格权的行为均是无效的。

  时至今日,虽然民法仍然坚持人格权不得放弃,但也在不断软化。例如,在某些国家承认“安乐死”的权利。在我国,虽然不认可“安乐死”“自杀”等放弃生命权行为,但认可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尽管对于个人来说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但是,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价值的时候,权利主体毅然放弃自己的生命利益,这种对于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不仅可获得道义上的尊敬和赞扬,而且从法律角度来看也是合法的行为。但是,这种松动仍然被限定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

  面对他人侵害自己人格权之行为,权利人不愿意进行维权,并不意味着对人格权的放弃。首先,权利人仍旧享有该种人格权;其次,不愿维权实际放弃的是由该人格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严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即使当事人不维权,国家必要时也会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甚至刑事公诉方式实现保护。

  人格权不得转让

  人格权不得转让,是指权利主体生前不能够以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方式将自己享有的人格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因此让受让人取得所受让的人格权。民事主体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都是无价的,具有非财产性。人格权不得转让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形成鲜明对比。

  民事主体虽然不得转让自己的人格权,但可以将部分人格权益许可给他人使用。《民法典》第993条中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依照法律规定或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关系,其姓名权、肖像权并不随之转移,即便许可他人使用,也仍须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权利人也有权随时撤销同意。

  人格权不得继承

  人格权不得继承,也称人格权的不得转移性,是指权利主体生前享有的人格权在其死亡时不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自己的继承人继承。

  首先,人格权不属于遗产。《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照该条规定,可以继承的首先是自然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格权是调整人生而为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权利,不是可以继承的合法财产。

  其次,对死者利益之保护不属于人格权继承。《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上规定并非人格权继承,而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近亲属维护的其实是社会公益与秩序。

  (郭明龙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编辑:张少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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